深圳刘晓安律师之刑事政策视野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
刘晓安律师近照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明确“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反腐败、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既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范围,形成长效机制”,强调“要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把打击锋芒始终对准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要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始终保持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
该扫黑除恶的新刑事政策的提出,一方面反映了现阶段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然存在,另一方面,这也预示着全国各地将出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新一波高潮。
一、1997年《刑法》首次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979年刑法中未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到1996年,中国出现了改革开放以来的又一个犯罪高峰,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引发的大案频发。1996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纷纷对治安状况提出尖锐意见,要求整顿社会治安秩序。
于是,继1983年第一次严打后的第二次严打刑事政策出台,中央决定自1996年4月到1997年2月开展第二次全国性的“严打”行动。
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个法院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打”集中统一行动的决策,迅速投入“严打”斗争。其中,杀人、抢劫、爆炸、绑架等犯罪,特别是各种涉枪犯罪和带黑社会性质的集团犯罪以及流氓恶势力犯罪,是此次“严打”斗争的重点。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1997年新刑法,在第294条中首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定罪和量刑。该条款设立了三个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但该条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规定过于笼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产生了诸多分歧。
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
2000年12月11日,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央决定从2000年12月到2001年10月,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一场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这是我国首次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活动。
与此同时,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有的四个特征,包括:“(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但该特征第三款关于“保护伞”的规定,由于证据不足、难以查清,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黑社会性质明显、但缺乏能够认定“保护伞”特征的证据而无法予以定罪的案件。
三、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问题
2001年4月,中央在召开的社会治安工作会议上,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时间延长到2003年4月,并且将其并入为期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
2002年4月28日,为了解决“保护伞”司法实践认定标准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了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
依据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和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四、《刑法修正案八》修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条款
2009年6月,重庆再次掀起打黑除恶高潮,该打黑除恶行动也暴露了相关立法上的漏洞。在这样的背景下,2010年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出台,对刑法第294条及相关条文做了修订。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刑法修正案八。
该修正案将刑法第294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另外,修正案(八)第七条将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刑法修正案八全面吸收了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法解释的内容,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写入法条,将其作为构成要件,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判定标准。同时,将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予以严格区分;对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均增设规定财产刑,对这类犯罪除处以自由刑外,还可以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并提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
五、刑事政策与立法、执法
由此可见,每一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的完善,几乎均是对集中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出台的响应,刑事政策先于立法,推动立法,指导立法。
根据社会形势的不同,对某些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立法确定为犯罪,或者对犯罪人有轻重不同的处罚,是我国刑法历来的传统。我国《尚书 吕刑》中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意思就是说各种刑罚之轻重要根据情况变化而灵活变通。刑罚之轻重还要根据社会情况确定。
刑事政策是一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反光镜,不同的刑事政策背后,反映了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背景,因此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就必然会主导出与之相适应的犯罪认定。刑事政策通过影响社会危害性评价,从而影响定罪。刑法之制定与运用,罪刑之确定与执行,都应以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指归。
刑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其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事政策一般是基于当前社会的犯罪形势而制定,根据当前社会不同的突出特定犯罪问题,该特定类型犯罪的预防难度也有所不同,刑事政策对其所采取的态度也不同。如2006年打黑除恶专项刑事政策出台,即是由于彼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猖獗,犯罪形势严峻,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更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高,无法通过继续适用当下的立法规定起到很好地打击效果,从而预防更多的此类犯罪发生,因此而出台专门的刑事政策,重点打击,重点预防。(文:刘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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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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