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刘晓安律师之“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权的困境与突破
刘晓安律师在发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试点举措,其设立一方面是为了有效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另一方面,亦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难题,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理解及从宽幅度的预期,以及检察机关认为不得利用“认罪认罚”投机,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实施辩护权时,处于矛盾的境地。
一、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辩护,是否属于“认罪”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包括对行为事实和行为构成犯罪的双重认可,具体可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坦白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界定来把握。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方面的认可上,即假设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存在辩解,是否应认定为“认罪”?笔者认为,行为人如实供述的部分,已经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的内容,在此之外的性质辩解,不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二、对体现“认罚”的量刑建议,能否提出不同的量刑辩护意见
认罚在司法实践中,是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包括刑罚种类、期限及执行方式。新刑诉法第176条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认罚”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内容核心之所在。但现有法律制度框架的“认罚”,存在着公诉权滥用的风险,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量刑建议的合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需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才会有认罪认罚的成立,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达成“合意”的量刑结果,而非公诉机关的单方独断。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的“合意”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机关之间达成的,鲜少有辩护律师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量刑建议的“合意”,名为合意,实质基本上是公诉机关单方面在行使公诉权,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对此表示接受,此为合意;如果不接受,则不构成认罪认罚,则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量刑建议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各地检察机关就具体操作规定不一。例如,《深圳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第二十六中对其予以相对细化,规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提出确定的刑期;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提出确定的刑期或者量刑幅度;建议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但这一细化,首先,公诉机关是“可以”提出,而非“应当”提出;其次,“确定”的刑期如何界定,一个月拘役为确定的刑期,那么一个月到两个月拘役是否为确定的刑期?再次,量刑幅度的大小未予确定。这将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对结果抱有错误的认识和期待,而刑罚结果一旦背离其预期,就可能导致其上诉,最终使得司法效率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
3、量刑建议的效力。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均具有相应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各试点地区均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但未提及公诉机关若是撤回或对量刑建议做了变更的法律后果。
三、对“从宽”幅度的大小,如何精准辩护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内,认罚也属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只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认罪也认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从宽制度;否则,如果只认罪不认罚,应仅就其认罪情节,根据是否符合自首、坦白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刑罚。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制度的关系,有必要予以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是否应当作为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之外独立的量刑情节,抑或是应当被看作为是包含了自首、坦白,与自首、坦白相重合的量刑情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立法化,但对于前述问题,尚没有立法层面的准确答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尚未有统一的关于量刑幅度的规定,我们可以参考试点城市中的实践经验。例如,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所制作并启用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操作规范手册(试行)》中,将量刑幅度明确规定为三种调节方式:第一是时间点调节,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开庭前时间节点,分级额外减少30%、20%、10%酌定从轻处理;第二是政策性调节,依照本区治安形势和专项行动要求,一般可以对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或者严重危害本区群众安全的某类犯罪,增加10%左右的刑罚。第三是自由裁量权,承办检察官可以在计算出的基准刑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上下20%的幅度内自由裁量量刑建议幅度。
四、就影响量刑情节的事实,能否提出辩护意见
近期承办了一起涉嫌危险驾驶的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2-3个月。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辩护人针对起诉书中认定的两项影响量刑的情节提出了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意图为被告人争取2个月或以下的量刑,而随后公诉人即提出其起诉书中遗漏了被告人行驶路段为快速路的情节,并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3-4个月。
笔者认为,辩方应当就此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事实提出辩护意见,公诉人不能因此而变更为加重的量刑建议。因检察机关之前未考虑到此事实而所作的量刑建议,即使公诉人当庭未变更减轻量刑建议,法院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考虑辩方的辩护意见,在原量刑建议的中间线以下甚至在最低线以下量刑。(文:刘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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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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